为贯彻落实《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综合改革试点实施方案(2020-2025年)》,促进我市人工智能产业高质量发展,推动人工智能与实体经济深度融合,市人大常委会组织起草了《深圳经济特区人工智能产业促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并已经市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为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根据《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规定,现将《条例(草案)》和有关说明在“深圳人大网”、“深圳政府在线”、“深圳新闻网”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有关意见建议可通过寄送、电邮或者传真等方式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办公室。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1年7月30日。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市民中心A区211室深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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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1年7月14日
深圳经济特区人工智能产业促进条例
(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础研究与技术开发
第三章 产业基础设施建设
第四章 应用场景拓展
第五章 促进与保障
第六章 治理原则与措施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促进深圳经济特区人工智能产业高质量发展,推进人工智能在经济社会领域深度融合应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人工智能定义】 本条例所称人工智能,是指运用人工的方法和技术,利用计算机或者其控制的设备,通过对收集的外部数据进行学习、分析,感知环境、获取知识、推导演绎,研究、开发用于模拟、延伸和扩展人的智能的理论、方法、技术以及应用的能力。
第三条【人工智能产业】 本条例所称人工智能产业,是指人工智能研究和应用所涉及的软硬件产品开发和生产、系统应用、集成服务等核心产业,以及人工智能技术在民生服务、社会治理、经济发展等领域融合应用带动的相关产业。
第四条【适用范围】 本市从事人工智能技术研究以及运用人工智能技术提供产品和服务的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发展原则】 本市人工智能产业发展遵循科技引领、开源开放、应用驱动、以人为本、安全可控、伦理规范的原则。
第六条【职责分工】 市、区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是人工智能产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产业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协调、督促本行政区域内人工智能产业发展工作。
市网信部门以及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创新、公安、财政、人力资源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商务、卫生健康、国资、市场监管、统计、城管和综合执法、政务服务数据管理、中小企业服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人工智能产业发展相关工作。
第七条【协调机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市人工智能产业发展协调工作机制,统筹协调人工智能发展和安全工作,推动人工智能产业健康有序发展,充分发挥人工智能对经济、社会、生态等方面可持续发展的推动作用。
建立市、区联动机制,引导各部门形成合力,协调、平衡各区协同发展。
第八条【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人工智能产业发展应当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人工智能产业发展的总体思路、发展目标、主要任务和政策措施。
产业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市人工智能产业发展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第九条【标准制定】 市标准化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人工智能地方标准体系。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组织和企业参与制订人工智能领域的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第十条【统计监测】 市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市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人工智能产业统计分类标准,制定和完善人工智能产业统计分类目录,有序开展人工智能产业统计调查和监测分析工作。
第十一条【包容审慎监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的原则,对人工智能产业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针对人工智能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特点制定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实行分类分级监管。
第十二条【国际合作与交流】 支持人工智能企业开展国际交流合作,拓展海外布局。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在基础研究、技术开发、人才培育等方面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推进技术创新和发展。
第十三条【应用倡导】 在遵循有关法律法规和伦理规范的前提下,推动人工智能产品和服务的普及应用,提高全社会人工智能的应用意识和能力,推进经济社会智能化发展。
第二章 基础研究与技术开发
第十四条【基础研究】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应用为主导,面向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面临的重大问题,开展长周期、跨学科的人工智能基础研究,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基础研究重大任务形成机制,强化对目标导向基础研究的系统部署,推动人工智能领域重点项目、基地、人才、资金一体化配置。
第十五条【关键核心技术突破】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聚焦人工智能关键核心环节,建立以市场需求为主导、政产学研深度融合的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机制,制定覆盖人工智能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全周期的扶持政策体系。
第十六条【国家、省、市研究平台】 加快国家、省、市研究平台建设,开展战略性、前瞻性、系统性人工智能基础研究和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推动学科理论与技术前沿的突破和创新,发挥创新支撑作用。
第十七条【创新载体建设】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快人工智能在医疗、金融、供应链、交通、制造、政务等领域的融合创新,支持建设一批重点实验室、工程研究中心、产业创新中心、技术创新中心、企业技术中心、制造业创新中心等创新载体。
第十八条【新型研发机构】 培育和建设投资主体多元化、管理制度现代化、运行机制市场化、用人机制灵活的新型研发机构,支持其融合开展人工智能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研发服务。
第十九条【企业基础研究】 鼓励企业面向长远发展和竞争力提升,前瞻部署人工智能基础研究,支持企业承担和参与国家重大基础科技项目并给予配套支持。
第二十条【项目组织模式创新】 支持企业与境内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成立联合实验室、离岸实验室等创新联合体,创新组织模式,开展项目研发。
第二十一条【多元化投入机制】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科技创新财政投入,建立健全稳定和竞争相协调的投入机制,强化对符合人工智能产业发展方向高水平团队的稳定支持。
鼓励企业和社会力量以设立基金、联合资助、慈善捐赠等形式多渠道参与基础研究与技术开发投入。
第二十二条【科技资源开放共享】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和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开放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
发挥国际科技信息中心、国际创新产业信息服务平台和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平台作用,完善开放共享的评价考核和激励机制。
第二十三条【项目管理】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创新人工智能研究项目管理实施方式,面向全社会公开征集科技创新成果,实施非周期性项目资助。
探索实行项目经理人或者经理机构管理模式,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或者专人负责项目管理工作,优化细化过程管理、强化阶段性审查、加强项目监督和绩效评价。
允许技术路线明显不同的多个牵头单位同时获得前期立项,在项目周期时间内定期开展考核,根据动态竞争结果给予资助,对实施效果良好、发展潜力大的项目可以追加支持。
第二十四条【项目评价】 建立以质量、绩效、贡献为导向的项目评价制度,完善准确反映人工智能科技成果创新水平、转化应用绩效和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贡献的项目评价机制。
建立健全符合人工智能科研活动规律的评价体系。完善自由探索型和任务导向型科技项目分类评价制度,建立非共识科技项目的评价机制。
第二十五条【科技成果转化】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激励机制,推动各类创新主体开展科技成果转化合作。
鼓励和支持人工智能领域国家科技重大专项和重点研发计划项目所取得的研究成果在深圳开展产业化应用研究,推动知识产权资本化。鼓励人工智能企业离岸创新成果在本市转化,在相关方面视同国内创新成果支持。
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科研人员离岗创业、在岗创业或者到企业兼职从事人工智能领域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六条【科技成果转化机构】 支持和鼓励社会资本设立人工智能科技成果转化专业服务机构,提供交易代理、价值评估、人才培训、创业孵化等全链条科技成果转化服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遵循市场导向和政府引导相结合的原则,在平台建设、购买服务、人才培养等方面加强对人工智能科技成果转化专业服务机构的扶持。
第二十七条【科技管理体制创新】 赋予人工智能创新团队和领军人才更大技术路线决定权和经费使用权。对承担重大科技攻关任务的科研人员,采取灵活的薪酬制度和奖励措施。探索赋予科研人员科技成果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
第三章 产业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八条【基础设施建设】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以通信网络、数据中心、计算系统等为核心,建设人工智能发展所需要的基础资源保障和技术研发支撑的产业基础设施,为人工智能产业发展提供公共服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网络基础设施建设协调机制,解决用电、用地、审批、入场等问题。
第二十九条【建设运营】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产业基础设施建设,坚持政府引导、市场为主体的建设运营机制。
第三十条【数据中心】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数据中心运行评估评价体系,探索提升数据中心能效标准,搭建支撑人工智能发展的绿色数据中心。
第三十一条【公共数据资源体系】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公共数据资源体系整体规划和相关制度规范要求,构建人工智能产业公共数据资源体系。
第三十二条【数据标准】 市标准化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人工智能应用领域的公共数据和行业数据标准体系,实现标准统一、数据互通。
第三十三条【数据开放】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设人工智能在民生服务、社会治理、经济发展等应用领域的公共数据开放平台,建立人工智能应用领域的公共数据开放清单和调整机制,推动公共数据分类分级有序开放。
超出公共数据开放清单范围的,从事人工智能研究和应用的组织和个人可以依照相关规定向数据主管部门申请数据开放。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在安全可控的前提下,在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最大限度开放相关数据。
第三十四条【数据开发利用】 鼓励从事人工智能研究和应用的组织和个人依托公共数据开放平台,开发人工智能产品和服务,推动公共数据在人工智能场景的创新应用。
第三十五条【数据流通】 推动人工智能领域数据的流通利用。从事人工智能研究和应用的组织和个人对外提供其依法获取的个人数据的,应当进行匿名化或者去标识化等处理。
第三十六条【数据跨境】 探索通过跨境流通实验平台、沙盒技术等方式开展深港、深澳跨境人工智能领域数据流通,建立健全跨境数据流通管理制度和标准规范。
第三十七条【算力开放平台建设】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和其他组织建设人工智能算力基础设施,面向人工智能应用场景开发需求开放算力资源。
第三十八条【算法开源平台建设】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和其他组织建设人工智能算法开源平台,降低企业开发成本,缩短开发周期。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和其他组织建设人工智能开源社区,与境外知名开源社区互联互通,培育共享协作的开源治理生态。
第三十九条【行业开放创新平台建设】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和其他组织面向细分行业场景,建设人工智能开放创新平台,向行业上下游企业开放人工智能关键共性技术。
第四十条【检测及认证平台建设】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人工智能测试检测以及认证平台建设,提供功能测试、安全性测试、可靠性评估、伦理安全风险评估等服务,推动检测标准与国家、国际标准互认互通。
第四章 应用场景拓展
第四十一条【人工智能应用发展重点】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人工智能在民生服务、社会治理、经济发展等领域的融合应用,支持人工智能新技术、新产品、新模式的应用推广。
第四十二条【应用示范】 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以及其他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的组织应当率先使用人工智能产品和服务,推动社会管理数字化、智能化。
第四十三条【民生服务】 支持人工智能技术在医疗、教育、就业、养老、文化、住房保障等民生服务领域的创新应用,推动公共资源向基层延伸,构建优质、均衡、智能的民生服务体系。
第四十四条【社会治理】 加快人工智能技术在科技创新、金融风险、国有资产、规划投资、财政、税收、审计、统计等领域的融合应用,为本市制定经济政策、监控经济运行状态提供依据。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利用人工智能技术建立健全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模式,提升市场综合监管和治理能力。
推动人工智能技术与社会管理的融合应用,提升基层社会治理、法律服务、社会治安防控、应急救援、节能减排等领域的智能化水平。
加强人工智能技术在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等各领域的应用,提升对生态风险的防范和治理能力。
第四十五条【经济发展】 推动人工智能技术在科技创新、产业发展、生产制造、商贸流通、金融服务等领域规模化应用,支持企业应用人工智能提升研发、生产和服务的智能化水平。
第四十六条【特殊群体权益保障】 支持保护儿童、老年人、残疾人以及其他特殊人群权益的人工智能产品和服务,保障和改善其基本服务需求和服务体验。
第四十七条【政府采购】 对符合条件的人工智能产品和服务,优先纳入政府采购范围,享受相关政策支持。
第四十八条【场景供需】 市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人工智能应用场景开放制度,定期制定并发布人工智能场景需求清单,公开征集应用场景解决方案,吸引境内外高水平的人工智能产品和服务供给方。
探索建立人工智能应用场景供需市场化运营机制。
第四十九条【产品准入】 除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和公民人身安全的领域外,对于国家、地方尚未制定标准但符合更严格产品标准或者规范的人工智能产品和服务,加快低风险的细分领域的产品行政许可,允许通过测试、试验、试点等方式,支持低风险人工智能产品和服务先行先试。
鼓励医疗机构建立临床试验伦理审查的快速审核机制与互认机制,加速人工智能医疗器械的临床试验。探索建立适用于人工智能类医疗器械的快速注册审批机制。
第五章 促进与保障
第五十条【统筹规划】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人工智能产业发展实际,统筹规划人工智能产业布局,在资金、产业用地、人才等方面对人工智能产业予以支持。
第五十一条【产业政策】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工智能产业发展规划,建立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和有关国际贸易准则的产业政策,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为人工智能产业国际化发展提供有利的政策环境。
第五十二条【园区建设】 推动建设人工智能产业园区,引导人工智能产业聚集发展。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编制建设用地供应计划时,应当合理保障人工智能园区建设用地需求。探索建立宽松灵活的产业空间管理机制,对于符合条件的企业,合理确定开发强度和配套功能。
第五十三条【特色布局】 支持深港科技创新合作区深圳园区自主开展人工智能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建设人工智能创新发展试验区,建立与国际接轨的科研管理制度,试点实施更加开放、便捷的国际组织注册制度,吸引港澳以及国际地区人工智能高端创新要素聚集。
第五十四条【人才培育】 支持本地高等院校开设人工智能相关学科和交叉学科,鼓励企业创办研究机构、与学校联合建设实验室,建立产学研合作复合型人才培养模式。推动开展人工智能基础教育和应用型职业技能教育。
市教育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在资金、项目投入、培养计划以及审批环节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五十五条【国际人才集聚】 以重大项目聚集国内外人工智能顶尖人才以及高水平团队。市人才主管部门应当制订、实施与国际接轨的人才政策,吸引国际高端人才,建立海外人才储备库。
第五十六条【人才评定】 建立以创新价值、能力、贡献为导向的科技人才评价体系,将科技成果转化创造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作为人工智能人才职称评审的主要评价因素。
建立健全以用人单位人才评价为主导的人工智能创新人才评定机制。
第五十七条【人才保障】 按照规定为符合条件的人工智能企业及其员工,在企业设立、项目申报和出入境、住房、外汇管理、医疗保障、子女就学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五十八条【金融支持】 发挥市、区人民政府投资引导基金扶持作用,开展人工智能专项扶持。鼓励社会资本参与人工智能产业发展。发挥中小微企业融资担保基金作用,加大对人工智能初创企业信用担保力度。
第五十九条【科技保险】 探索完善适应人工智能产品和服务的专门性保险赔偿体系,为人工智能产品和服务提供全链条的保险保障。
第六十条【激励机制】 支持社会力量以在人工智能基础研究、关键核心技术攻关、科技成果推广应用等方面取得成果或者做出贡献的个人、组织为奖励对象,设立和开展人工智能相关奖励活动。
第六十一条【知识产权】 加强新技术、新业态、新模式知识产权保护机制,探索建立人工智能产业领域及其关键技术环节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将人工智能算法等纳入知识产权的保护范畴。
建立人工智能公共专利池,促进人工智能新技术的利用。
第六十二条【标准组织和行业组织】 培育本市符合国际发展趋势、具有市场竞争力的人工智能标准组织和行业组织。
鼓励行业组织提供创业培育和辅导、知识产权保护、投资融资、可信技术研发、风险分析和控制、技术支持等服务。
第六十三条【影响力建设】 支持和鼓励举办人工智能境内外高水平的学术交流和产业合作活动。建立与国际标准化组织、有影响力国际学术和产业组织的标准交流合作机制。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参与和主导国际科学计划和科学工程。鼓励企业参与有影响力的国际组织并开展相关活动,推动人工智能产品和服务在国内外示范应用。
第六十四条【加强宣教】 加强人工智能伦理道德和社会价值观引导,开展人工智能知识宣传、教育、培训、科普。
产业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应当利用广播、电视、报刊和互联网等媒体及时宣传人工智能产业发展情况和取得的成效,做好舆论引导,帮助公众适应人工智能发展带来的生活方式、就业形式以及伦理道德等方面的影响。
第六十五条【情况报告】 市产业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上半年向社会发布本市人工智能产业发展年度计划实施情况的报告。
第六章 治理原则与措施
第六十六条【治理原则】 本市人工智能产业治理遵循和谐友好、公平公正、包容共享、尊重隐私、安全可控、共担责任、开放协作、敏捷治理原则,推动经济、社会以及生态可持续发展。
第六十七条【治理机制】 建立和完善政府规范、行业自律、企业自治、社会监督的人工智能治理机制,促进产业多元主体协同共治。
第六十八条【伦理委员会职责】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人工智能治理相关规定,设立人工智能伦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制定人工智能领域的伦理规范;
(二)建立健全人工智能伦理安全标准管理制度,引导和规范人工智能伦理安全标准的制订和实施;
(三)对数据垄断、算法歧视、智能滥用、深度造假、数据投毒、隐私保护、伦理道德、不平等智能操作以及对社会结构的影响等重点领域开展监测与研判;
(四)发布人工智能伦理安全实践指南、人工智能伦理安全白皮书以及人工智能企业伦理安全治理优秀案例集等,引导不同类型的人工智能企业建立完善伦理安全治理制度;
(五)评估、监督本市人工智能企业的伦理规范执行情况;
(六)其他应当开展的活动。
第六十九条【国际治理】 建立和完善人工智能研究和应用国际交流机制,开展政府间国际合作与交流。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组织和企业参与国际间学术组织和产业组织的对话与合作,推动形成具有广泛共识的国际人工智能治理框架和标准规范。
第七十条【政府监管】 坚持以政府主导、企业以及其他利益相关方参与的模式制定人工智能产业政策。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人工智能应用的风险等级、应用场景、影响范围等具体情境,实施分级、分类差异化监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创新监管模式和监管手段,积极使用政策指南、沙盒技术、应用试点等监管工具,逐步完善人工智能领域监管机制。
第七十一条【分级监管】 高风险的人工智能应用应当采用事前评估和风险预警的监管模式。
中低风险的人工智能应用应当采用事前披露和事后控制的监管模式。
第七十二条【算法规制】 根据人工智能算法运用的不同主体、算法针对的不同对象、算法涉及的不同领域进行分类规制。对于公共决策领域以及涉及公共利益的商业领域的算法,应当采取公众可理解的方式进行算法说明。
第七十三条【敏捷治理】 组织开展人工智能社会实验,研究人工智能发展对个人和组织的行为方式、社会心理,就业结构、收入变化、社会公平等方面的综合影响,持续积累数据和实践经验。
市产业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应当开展人工智能发展的监测和评估,准确把握技术和产业发展趋势,开展人工智能对经济社会综合影响以及对策研究,及时调整产业发展政策。
第七十四条【行业自律】 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开展行业自律管理,引导和督促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鼓励行业组织制定人工智能相关行业标准、技术指南、设计准则等行业制度规范,提供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开展政策宣传、标准推广等活动。
第七十五条【企业自治】 人工智能企业应当将遵守伦理规范纳入本单位职业规范要求,并将伦理安全风险教育、法律法规教育纳入本单位入职培训、岗位培训的内容。
鼓励人工智能企业利用技术创新、技术对抗等方式,防范人工智能产品和服务可能出现的伦理安全风险和合规风险。
第七十六条【风险评估】 从事人工智能研究和应用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遵守人工智能伦理安全规范,充分认识人工智能伦理安全风险,在合理范围内开展相关活动,对相关研究、生产或者提供的服务履行伦理审查和风险评估职责,对下列伦理安全风险进行评估:
(一)人工智能的行为和影响超出事先预设、理解和可控范围,对社会价值等方面产生负面影响的风险;
(二)使用不合理,包括滥用、误用等导致的风险;
(三)对公民基本权利,包括人身、财产、隐私等造成侵害或者产生负面影响的风险;
(四)对特定群体的判断影响公平公正,造成权利侵害或者负面影响的风险;
(五)因人工智能产品和服务对社会信任、社会价值等方面产生负面影响的风险。
鼓励人工智能企业设立伦理风险岗位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开展前款工作。
第七十七条【社会监督】 鼓励和支持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人工智能研究和应用监督活动,向市场监管部门、行业组织等举报违反法律、法规以及人工智能伦理安全规范的行为。
第七十八条【禁止行为】 开展人工智能研究和应用活动,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侵犯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保护;
(二)提供危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安全的产品和服务;
(三)提供危害人身安全的产品和服务;
(四)因人种、性别、国籍、年龄和宗教信仰等歧视用户;
(五)利用算法技术根据用户的习惯、偏好、支付能力实施价格歧视或者消费欺诈等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六)利用深度伪造和合成技术从事禁止行为;
(七)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伦理规范的行为。
第七十九条【反垄断】 从事人工智能研究和应用的组织,基于数据、算法等资源从事垄断行为,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市场秩序】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对涉嫌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开展调查,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八十一条【追溯机制】 从事人工智能研究和应用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逐步完善人工智能追溯机制,提高人工智能训练数据集和研发、决策以及与自然人互动过程的透明度。
第八十二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滥用数据、算法和技术,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侵犯个人隐私、侵犯知识产权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深圳经济特区人工智能产业促进条例(草案)》的说明
为了贯彻落实《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综合改革试点实施方案(2020-2025年)》,促进我市人工智能产业高质量发展,推动人工智能与实体经济深度融合,根据《深圳市人大常委会2021年度立法计划》,市人大常委会组织起草了《深圳经济特区人工智能产业促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现就《草案》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一)是率先贯彻落实国家战略部署,探索新兴领域立法的题中之义。
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把创新摆在国家发展全局的核心位置,高度重视人工智能发展。总书记强调,人工智能是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的重要驱动力量,明确提出要做好规划,明确任务,促进其同经济社会发展深度融合,为人工智能如何赋能新时代指明方向。2020年10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综合改革试点实施方案(2020-2025年)》(以下简称《综合改革实施方案》),要求深圳在人工智能、无人驾驶、大数据、生物医药、医疗健康、信息服务等新兴领域先行探索,有必要通过特区立法方式在人工智能领域先行先试,促进和发挥人工智能作为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核心驱动力的重要作用,为促进深圳人工智能产业发展提供法治保障。
(二)是抢抓人工智能发展战略机遇,打造国际一流人工智能产业高地的必然选择。
人工智能是经济发展新引擎,将催生新技术、新产品、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对加速传统产业升级换代、重塑产业形态有着重要推动作用,引发经济结构重大变革,实现社会生产力整体跃升。当前,我国经济已由高速增长阶段转向高质量发展阶段,正处在转变发展方式、优化经济结构、转换增长动力的攻关期,迫切需要新一代人工智能添薪续力。深圳市制造产业基础雄厚,实体经济基础不断夯实,但多数企业仍处于产业链低端,高耗能、高成本和低质量、低利润问题日益突出。率先通过立法推动人工智能产业高质量健康发展,促进人工智能与各产业领域深度融合,是打造全球领人工智能产业高地的必然选择。
(三)是破解人工智能治理难题、以法治规范产业有序发展的重要举措。
人工智能治理已成为全球人工智能发展共识,世界主要发达国家纷纷把发展人工智能作为提升国家竞争力的主要抓手,努力在新一轮国际科技竞争中掌握主导权。我国高度重视人工智能产业发展中的治理问题,国务院《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中提出,要制订促进人工智能发展的法律法规和伦理规范,开展人工智能行为科学和伦理等问题研究。当前人工智能产品的应用落地仍面临一系列伦理安全风险,人工智能治理体系普遍共识和一致性框架尚未形成。因此亟需通过立法形成法律法规、伦理规范和政策体系的全链条人工智能监督治理体系,推动深圳市人工智能产业健康发展,形成规范有序的良好发展局面。
二、立法背景和起草工作情况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的战略决策部署,市人大常委会将《深圳经济特区人工智能产业促进条例》作为重点立法项目列入2021年度立法计划。为保证起草工作的顺利开展,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印发了《〈深圳经济特区人工智能产业促进条例〉起草工作方案》,成立立法工作领导小组,市人大常委会党组书记、主任骆文智担任组长,市人大常委会党组成员、副主任彭海斌同志担任副组长,成员单位包括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济工委、市发展改革委、市科技创新委、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深圳国家高技术创新中心。领导小组下设工作专班,由市人大常委会经济工委牵头,在领导小组的指导下,负责条例起草的各项具体工作。2020年12月,骆文智同志主持召开《深圳经济特区人工智能产业促进条例》立法起草工作会议,部署法规起草工作。《草案》起草期间,骆文智主任多次主持召开《深圳经济特区人工智能产业促进条例》立法工作会议,研究《草案》框架和主要内容,充分听取各界对《草案》的意见建议。彭海斌副主任多次召集起草工作专班会议,听取汇报,深入研究重点条款。
为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工作专班在起草工作小组的领导下开展了一系列工作。一是以问题为导向开展实地调研。市人大常委会经济工委先后组织召开多场座谈会,分别邀请南方科技大学、深圳大学、鹏城实验室等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华为、腾讯、百度等人工智能领域龙头企业以及部分中小企业的学者和专家参加座谈,广泛听取学术界和产业界的意见建议,并赴华为、腾讯等多家企业和科研机构进行实地调研,同时面向人工智能上中下游企业发放调查问卷,共收集到有效问卷233份,了解我市人工智能产业发展基本情况和企业发展面临的问题;还专门前往上海、杭州调研上海张江人工智能岛、中国(杭州)人工智能小镇等产业集聚园区以及阿里巴巴达摩院等新型研发机构,就人工智能产业发展及法治保障等情况与相关部门和单位进行了深入探讨。二是学习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和发展理念。工作专班广泛收集了国内外发达国家和地区有关发展人工智能方面的经验材料,以及国家、省、市有关人工智能产业的政策文件和规定,国内外有关人工智能科技伦理和标准规范的重要理论研究成果等,深入研究国内外先进地区有关经验,为立法提供借鉴。
在充分调研和广泛征求意见基础上,市人大常委会经济工委会同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发展改革委、市科技创新委、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创新中心,经过反复研究和修改,形成《草案》。
三、立法思路和基本原则
(一)立法思路
人工智能是一项发展迅速的新技术,立法所涉及的内容很多属于新生事物,比较前沿、复杂,需要一个逐步深入的认识过程。目前,国内尚未出台针对人工智产业发展进行全方位规范的专门性立法,国际上以欧盟和美国为代表的国家主要采取分行业、分散式的人工智能立法模式。我们研究后认为,目前人工智技术的研究和应用还处于发展完善阶段,很多问题尚未充分显露,同时人工智能细分领域众多,难以通过一部法规对各细分领域一一进行针对性规范。基于此,《草案》在指导思想上坚持以下几点:一是基础性立法。作为全国人工智能领域的首部地方性法规,在结构上侧重制度体系的搭建,在内容上不作过细的规定,为与相关细分领域的专门立法做好衔接预留空间,同时保持立法的稳定性。二是创新性立法。新兴领域立法成为近年来国家及地方立法工作的重点领域之一,开展这一领域的立法工作更要坚持创新突破与改革意识,发挥先行示范区立法的引领作用,为人工智能国家层面立法先行探路。三是促进性立法。人工智能产业发展日新月异,现阶段更需要对产业发展予以支持、呵护,因此《草案》在内容上注重体现“全面促进与合理必要的规范”,围绕“促进人工智能产业发展”这个核心目的,坚持问题导向,摸清我市人工智能产业发展难点痛点,通过制度创新促进和规范产业发展。
(二)基本原则
1、坚持促进原则,聚焦产业发展。深圳市人工智能产业近年来发展迅速,但在基础研究、关键核心技术、产业基础设施建设、应用场景开放等方面仍存在短板,产业整体发展水平与国内外先进城市相比仍有差距。当前无论从技术研发、产品应用还是从产业化发展看,我国乃至全球的人工智能发展仍处于初级阶段,人工智能产业的发展前景广阔。《草案》以促进产业发展为出发点,针对深圳人工智能产业发展存在的瓶颈,率先通过立法推动人工智能产业高质量健康发展,通过科学合理的制度设计,促进人工智能与各产业领域深度融合,助推我市打造成为全球领先的人工智能产业高地。
2、坚持市场导向,营造良好产业环境。企业是市场经济中最具活力的主体,是推动人工智能技术研发和应用部署的主力军。深圳作为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有着良好的市场环境和法治氛围,而且具有应用场景丰富、创新创业活力旺盛的优势。通过立法推动政府、企业、高等院校、研究机构等方面深度合作,聚焦基础研究和应用推广,做好人工智能与实体经济融合发展顶层设计,科学规划布局。坚持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政府做支撑,培育优质高效的产业发展环境,积极营造加快人工智能产业发展的良好生态。
3、坚守底线原则,规范产业有序发展。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人工智能产业发展,要求抢抓人工智能发展重大战略机遇,构筑我国人工智能发展的先发优势,加快建设创新型国家和世界科技强国。深圳在新一代信息技术领域拥有完整的产业链,在大数据、云计算、互联网、物联网和半导体等产业具有较强的实力,具备良好的人工智能产业发展基础。通过立法,推动建立和完善人工智能领域的对行业标准、技术指南、设计准则、伦理规范等制度体系,加强行业自律和自我监督,营造良好的伦理和法治生态,助力我市人工智能企业实现规范有序发展。
4、立足特区实际,充分体现深圳特色。深圳发展人工智能产业具有较好基础,目前已逐步形成覆盖硬件制造、软件技术、终端产品等环节的全链条人工智能产业系统。同时还拥有丰富的应用场景和供应链资源,在智能硬件、计算机视觉、自动驾驶、智慧金融、智慧医疗等领域的“AI+应用”发展全国领先。此外,香港在人工智能学术研究方面也具有一定的领先优势,凭借粤港澳大湾区发展的契机,可以探索在深港合作区等区域吸引港澳及国际高端人才,积极引进顶尖的创新资源落地,促进产业高端发展。因此,此次立法立足深圳实际,以问题为导向,面向深圳市人工智能产业发展的实际需要,强强项补弱项,提出有针对性的解决措施,突出先进性和创新性。
四、《草案》的主要内容
《草案》分为七章,包括总则、基础研究与技术开发、产业基础设施建设、应用场景拓展、促进与保障、治理原则与措施和附则,共计八十三条。
《草案》从深圳人工智能产业发展实际出发,围绕“明确范围+补齐短板+强化支撑+抢抓应用+集聚发展+规范治理”等环节,主要在以下方面进行探索创新。
(一)关于人工智能及人工智能产业的界定
目前,我国在法律层面对于人工智能及人工智能产业的概念尚未作出规定,学术界对于人工智能及人工智能产业的定义也还没有统一的认识。在《草案》中确定规范的对象是立法面临的基础性问题,同时也是解决人工智能产业发展中面临的统计、分析、预测等问题的实际需要。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同时参考全国信息安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编制发布的《网络安全标准实践指南—人工智能伦理安全风险防范指引》以及《广东省加快发展新一代人工智能产业实施方案》等文件,在借鉴国内外一系列相关研究成果的基础上,《草案》从技术角度对人工智能的概念作出了规定,明确人工智能是一种“利用计算机或者其控制的设备,通过对收集的外部数据进行学习、分析,感知环境、获取知识、推导演绎,研究、开发用于模拟、延伸和扩展人的智能的理论、方法、技术以及应用的能力”(《草案》第二条)。同时,考虑到随着人工智能应用范围的扩大和商业模式的成熟,人工智能产业边界与范围也在逐步扩展,结合我市正在开展的人工智能产业统计工作,明确了人工智能产业的边界,将除人工智能软硬件产品、系统应用、集成服务等核心产业外,人工智能技术在各领域融合应用带动形成的相关产业也纳入人工智能产业范畴(《草案》第三条)。
(二)关于人工智能统计与监测制度
建立人工智能产业统计监测制度,是目前各地政府部门以及行业组织普遍反映的产业亟需解决的问题之一。一方面,作为新兴产业,学术界、产业界对于人工智能产业的内涵及外延认识不一致,企业对自身是否归属于人工智能行业难以把握。各地政府部门对于人工智能企业的数量、产值乃至产业规模等数据的认定标准和统计口径也各不相同。另一方面,当前人工智能未被列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目录,国家层面尚未规定人工智能产业的统计口径,深圳亦没有出台相应制度,市政府相关部门间在产业基本情况的认定上也缺乏统一的、权威性的标准,不利于准确了解和掌握我市人工智能产业的基本状况,也影响对人工智能产业的运行进行精准分析和制定统一的相协调的产业发展政策。鉴于此,《草案》在明确人工智能的内涵与外延的基础上,规定应当建立健全人工智能产业统计分类标准,制定和完善人工智能产业统计分类目录,有序开展人工智能产业统计调查和监测分析工作。通过完善统计监测制度,准确掌握我市人工智能产业发展实际情况,为促进人工智能产业发展提供精准统一的数据支撑和政策支持(《草案》第十条)。
(三)关于补齐人工智能基础研究短板
目前,我市人工智能基础研究方面相对薄弱,缺少自主创新的环境和氛围,在基础理论研究和应用基础创新上鲜有突破,大多数企业经营研发侧重于人工智能应用层面,从事基础研究层面的企业相对于北京、上海等地较少。
针对上述问题,《草案》主要从以下几方面作出制度安排,统筹推动解决基础研究薄弱的问题,逐步补齐人工智能基础研究短板。一是致力关键核心技术攻关。《草案》着眼关键核心环节,提出建立以市场需求为主导的核心技术攻关机制,创新科研项目立项和组织实施机制,建立覆盖人工智能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全周期的扶持政策体系(《草案》第十五条)。二是推进科技体制改革。根据习近平总书记在今年中国科协第十次全国代表大会上提出“要推进科技体制改革”的讲话精神,《草案》提出“建立以质量、绩效、贡献为导向的项目评价制度”,在科技管理体制创新方面规定“对承担重大科技攻关任务的科研人员,采取灵活的薪酬制度和奖励措施。探索赋予科研人员科技成果所有权和长期使用权。”(《草案》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三是加强新型研发机构建设。《草案》规定培育和建设投资主体多元化、管理制度现代化、运行机制市场化、用人机制灵活的新型研发机构,盘活创新资源,增强我市人工智能发展的原始创新能力(《草案》第十八条)。同时针对我市人工智能头部企业集中、产业带动性强的特点,鼓励企业参与人工智能基础研究,支持企业承担和参与国家重大基础科技项目(《草案》第十九条)。四是推动科技成果高效转化。为推动各类创新主体开展科技成果转化,《草案》提出政府应当建立相应激励机制,同时,支持和鼓励设立各类市场化科技成果转化专业服务机构,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体系,发挥市场在科技成果生态链条上的驱动作用,在平台建设、购买服务、人才培养等方面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专业服务机构的扶持,打通科技创新活动全过程的“最后一公里”(《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此外,《草案》还从人才引进和培育角度,对提升我市人工智能基础研究和技术开发作出规定。一是针对目前我市亟需人工智能顶尖人才的现状,提出要“通过制订、实施与国际接轨的人才政策,和以重大项目聚集等方式吸引国内外人工智能顶尖人才以及高水平团队”(《草案》第五十六条)。二是支持本地高等院校开设人工智能相关学科和交叉学科,鼓励企业创办研究机构、与学校联合建设实验室,建立产学研合作复合型人才培养模式,开展人工智能基础教育和应用型职业技能教育等方式,培养深圳本地的人工智能人才(《草案》第五十五条)。三是支持和鼓励举办人工智能境内外高水平的学术交流和产业合作活动,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参与和主导国际科学计划和科学工程,鼓励企业参与有影响力的国际组织并开展相关活动,加强深圳人工智能人才与国际国内先进地区的交流、学习(《草案》第六十四条)。
(四)关于人工智能产业基础设施
人工智能的特点决定了其产业可持续发展离不开高质量数据集供给、强力的算力算法资源支撑以及公共服务体系的支持。调研和征求意见中,很多人工智能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反映,在开展人工智能研究和应用最为困扰的是高质量数据集缺失、算力资源不足、公共服务体系发展滞后等问题。
针对上述问题,为了提供人工智能产业发展所需的基础资源保障和支撑设施,降低企业开发成本,提高研究与应用效率,形成产业集聚效应,《草案》从以下几方面作出制度安排。一是推动人工智能数据资源有序开放。考虑到与《深圳经济特区数据条例》相衔接,《草案》未对涉及数据的内容作过多的规定,只是针对人工智能的产业特点明确要求政府构建人工智能应用领域的公共数据和行业数据标准体系,实现标准统一、数据互通。制定公共机构数据资源开放清单和调整计划,推动公共数据分类分级有序开放,推动公共数据在人工智能场景的应用,同时为了规范数据流通中可能存在的侵犯个人隐私的问题,规定“提供其依法获取的个人数据的,应当进行匿名化或者去标识化等处理”。同时为了推动数据跨境流通,提出通过沙盒技术等方式开展粤港澳大湾区人工智能领域数据流通,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标准规范(《草案》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六条)。二是建立面向产业的算力算法开放平台。鼓励高校、科研机构、企业等建设人工智能算力基础设施,面向人工智能应用场景开发需求开放算力资源,支持企业和科研机构搭建算法开源平台,降低企业开发成本、缩短开发周期(《草案》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三是加强面向人工智能产业的公共服务平台布局。支持建设行业开放创新平台,支撑关键共性技术的研发,并向行业上下游开放。明确要求建设集功能测试、安全性测试、可靠性评估、伦理安全风险于一体的人工智能测试检测及认证平台,同时推动检测标准与国家和国际标准互认互通,降低企业成本,为创新产品和服务提供真实测试环境。(《草案》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五)关于充分发挥应用场景驱动作用
应用场景是发挥人工智能技术赋能效应的落脚点。当前,人工智能产业仍处于大规模研发投入阶段,虽然在交通、金融、物流、制造业等部分领域已有所应用,但只有实现更广泛的工业化、商业化应用落地,人工智能产业才能实现可持续发展。相比北京、上海等国内领先地区,我市在支持人工智能应用落地方面仍有较大提升空间。
根据国务院《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提出的推动人工智能规模化应用的要求,结合我市人工智能与各行业融合应用的情况,《草案》从以下几方面作出制度设计,充分发挥应用场景赋能人工智能产业发展的作用。一是应用示范。首次通过立法明确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以及其他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的组织应当率先使用人工智能产品与服务,充分发挥引导示范作用;同时规定对符合条件的人工智能产品和服务,优先纳入政府采购目录,享受相关政策支持(《草案》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二是普及应用。规定加强人工智能在民生服务、社会治理、经济发展领域融合应用,特别规定支持保护儿童、老年人、残疾人以及特殊人群权益的人工智能产品和服务,保障特殊群体需求(《草案》第四十三条至四十五条)。三是引导开放。规定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人工智能场景供给清单,面向全球范围公开征集应用场景解决方案,引导开放更多应用场景,吸引产业要素集聚(《草案》第四十八条)。四是产品准入。我国对部分人工智能产品实行的是准入登记制度,但是部分领域现有的准入规则与新技术、新产品的发展出现了不相匹配的矛盾。例如,智能医疗发展迅速、竞争激烈,但商业化落地明显迟滞。针对细分领域市场准入规则缺失,人工智能产品“落地难”的问题,《草案》规定探索建立与人工智能产业发展相适应的产品准入制度,缩短人工智能产品与服务进入市场的审批链条和周期,建立新技术按风险管理制度,支持先试先用。此外,针对目前需求突出的医疗器械产品的应用做出专门性规定,“鼓励建立临床试验伦理审查的快速审核机制与互认机制,探索建立适用于人工智能类医疗器械的快速注册审批机制。”(《草案》第四十九条)。
(六)关于确立人工智能治理机制
人工智能的可持续发展离不开良好的治理。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广泛应用,社会各界对于其在法律、伦理和社会关系等方面带来的深刻变化也产生了持续关注和讨论。国际方面,众多国家已将人工智能治理列为国家重要战略目标,部分发达国家陆续制定了人工智能治理战略,欧盟采取严苛的“审慎监管”治理方案,而美国选择了宽松的“无需批准式监管”治理方案。我国高度重视人工智能的治理问题,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共中央政治局第九次集体学习时强调,“要整合多学科力量,加强人工智能相关法律、伦理、社会问题研究,建立健全保障人工智能健康发展的法律法规、制度体系、伦理道德。”2019年科技部发布《新一代人工智能治理原则——发展负责任的人工智能》,突出发展负责任的人工智能这一主题。
《草案》在人工智能治理部分着重兼顾合理平衡促进创新和坚守底线的关系,在为产业发展保留足够的弹性与空间的前提下,严守监管底线,做好风险防控,搭建具有深圳特色的人工智能治理框架,营造良好的伦理和法制生态。一是确立人工智能产业多元主体协调共治的治理机制。明确政府规范、行业自律、企业自治、社会监督的治理模式,并规定各类主体的规范管理职责。在政府监管中,考虑到人工智能细分领域众多的特征,强调根据风险等级、应用场景、影响范围等具体情境,实施分级、分类、差异化监管,同时明确了高中低风险应用采取不同的监管模式(《草案》第六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二是设立人工智能伦理委员会。参考国家科技部相关精神,规定市政府设立人工智能伦理委员会,明确人工智能伦理委员会职责,加强伦理委员会对人工智能伦理的统筹规范和指导协调,推动构建覆盖全面、导向明确、规范有序、协调一致的人工智能伦理治理规则(《草案》第六十八条)。三是明确行为底线。明确规定开展人工智能研究和应用活动中禁止侵犯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保护、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算法歧视等一系列行为,划定行为底线。此外,明确禁止相关组织和个人实施垄断和不正当竞争等行为,并强调相应的法律责任,明确各主体严守行为底线,有效预防风险。(《草案》第七十八至八十二条)